(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谈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谈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上列原告李某与被告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10分,被告谈某驾驶豫S928**普通低速货车沿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红安二桥西路口路段,左转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某某带李某驾驶的鄂JZD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谈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要求被告谈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351.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费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张某某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大。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免责情形的损失,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被告谈某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李某的班组工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红安县祖宏燃气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971.42元。被告谈某认为,不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原件,形式上有问题,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谈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肇事车主。被告谈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要原件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谈某办理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谈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谈某负全责,张某某、原告李某无责。被告谈某认为,原告张某某行驶速度过快也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谈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六、原告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被告谈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按20天计算误工时间为宜。原告没有出院证明及医嘱,护理时间、营养期间建议计算住院的6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七、查询费100元,医疗费4117.2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35元,通讯费200,打印费210元。拟证明各项费用共6162.2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谈某、某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335元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通讯费、查询费、打印费不是法定项目。被告谈某要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4117.23元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及发票佐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依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查询费、通讯费、打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庭审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7时10分,被告谈某驾驶豫S92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红安二桥西路口路段,左转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鄂JZD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117.23元。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2013年2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4211222013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5月3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3)临鉴字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5日;营养期间15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谈某的豫S928**车于2012年3月1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另查,原告李某系张某某妻弟,事故前和张某某一起务工。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是192209.27元(另案处理)。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收被告谈某款1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谈某驾车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豫S928**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医疗费4117.23元、护理费388.34元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与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其误工时间按鉴定认定的休息时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按3013年公布的建筑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认定2767元(33670元/年÷365天×3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地生活实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15元/天,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符合事实,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等相印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无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查询费、通讯费、误餐费、打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李某总损失9887.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损失占此次事故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总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据实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谈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4117.2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88.34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276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887.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8687.57元。由被告谈某赔偿12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谈某已付款123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谈某负担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玲审 判 员 闵秋玉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