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刘强、曹会英等与伏洪忠、夏建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曹会英,何全社,伏洪忠,夏建朝,楚永彦,齐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刘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会英,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全社,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会英、何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伏洪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建朝,男,成年。被告:楚永彦,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齐雪岭,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研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曹会英、何全社与被告伏红忠、夏建朝、楚永彦、齐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原告曹会英、何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伏红忠、夏建朝、楚永彦、齐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曹会英、何全社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强、曹会英之子刘帅驾驶原告何全社的冀F×××××宝马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县东北寺三亚地砖厂门前时,与被告伏红忠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被告楚永彦驾驶的冀F×××××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蠡县交警队认定刘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伏红忠、被告楚永彦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夏建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F×××××福田货车系被告齐雪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4252.4元,赔偿原告何全社车辆损失费1148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何全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748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J×××××、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的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因标的车冀F×××××超载,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扣减10%后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双方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等,原告应提交所有费用的原始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刘强、曹会英起诉人伤的费用应提交死者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性质。原告何全社的车辆损失较高,请法院合理裁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伏红忠、夏建朝、楚永彦、齐雪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强、曹会英之子刘帅驾驶原告何全社的冀F×××××宝马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县东北寺三亚地砖厂门前时,与被告伏红忠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被告楚永彦驾驶的冀F×××××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蠡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辆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伏洪忠驾驶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驶入逆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楚永彦驾驶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夏建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F×××××福田货车系被告齐雪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伏洪忠、被告楚永彦均具备驾驶资质。刘帅出生于1993年3月16日,生前系蠡县农业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是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但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蠡县商城住宅4号楼与其祖父居住。原告刘强系刘帅之父,197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曹会英系刘帅之母,1971年11月15日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何全社的冀F×××××宝马轿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实际损失价值为278217元,鉴证费为6500元。另查明,被告楚永彦是被告齐雪岭的雇佣司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火化证、蠡县农业局的证明、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蠡县蠡州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蠡县赵锻庄村委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帅驾驶车辆与被告伏洪忠、楚永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帅负主要责任,被告伏洪忠负次要责任、被告楚永彦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强、曹会英、何全社造成的损失,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共计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F×××××福田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刘帅负主要责任,被告伏洪忠、楚永彦均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主要责任60%,两个次要责任各2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辩称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伏洪忠、楚永彦各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共同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以次要责任各负20%为宜;两家保险公司均辩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两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8%【20%×(1-10%)】的责任,其余2%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楚永彦是被告齐雪岭的雇佣司机,由被告齐雪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伏洪忠与被告夏建朝未到庭,亦未说明双方的关系,由被告伏洪忠与被告夏建朝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强、曹会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按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因刘帅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计算),以上共计480631元。因原告刘强、曹会英现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子对其将来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已予以考虑。原告何全社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78217元、鉴证费6500元,共计28471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证费的意见,因鉴证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刘强、曹会英、何全社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220000元,赔偿原告何全社4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110000元,赔偿何全社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27113.58元【(480631-330000)×18%】,赔偿原告何全社50169.06元【(284717-6000)×18%】;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27113.58元,赔偿原告何全社50169.06元。对于因超载增加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伏洪忠、夏建朝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3012.62元【(480631-330000)×2%】,赔偿原告何全社5574.34元【(284717-6000)×2%】;被告齐雪岭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3012.62元,赔偿原告何全社5574.3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47113.58元,赔偿原告何全社车辆损失费、鉴证费541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7113.58元,赔偿原告何全社车辆损失费、鉴证费521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伏红忠、夏建朝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损失3012.62元,赔偿原告何全社损失55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齐雪岭赔偿原告刘强、曹会英损失3012.62元,赔偿原告何全社损失55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强、曹会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被告伏洪忠、夏建朝负担2699元,被告齐雪岭负担1724元,原告刘强、曹会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