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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为敏与王涛、尹宗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敏,王涛,尹宗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姚为敏,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尹宗萱,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姚为敏与被告王涛、尹宗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尹宗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为敏诉称:2006年以来,两被告在寿春镇棋盘街经营格力空调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18日,经结算尚有152000元借款未能偿还。为此,王涛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5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其余10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1年5月18日至11月1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偿还借款42000元。此后,王涛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尹宗萱以已经离婚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计息,60000元按月息10‰计息,均从2011年5月18日计息。姚为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涛欠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涛于2003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30日经营空调家电的事实。王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尹宗萱未作答辩,提供了其身份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涛、尹宗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尹宗萱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涛与尹宗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王涛在经营生意时,先后多次向姚为敏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11年5月18日,经结算王涛尚有152000元借款未能偿还,王涛于当日向姚为敏出具了一张15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其余102000元按月息10‰计算利息。王涛立据后于当日归还借款20000元,后又分三次共还款22000元。庭审时,姚为敏对王涛已还本金42000元应承担的利息部分表示放弃,但放弃的部分利率为月息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涛借姚为敏款152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姚为敏陈述王涛立借据后又陆续还款42000元,现实际欠款110000元,对此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姚为敏对王涛已还借款本金42000元应承担的利息部分表示放弃和余下1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主张为5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及60000元按月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发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本案王涛从姚为敏处借款时间均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王涛个人债务,也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涛、尹宗萱理应共同偿还11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尹宗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为敏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计息,60000元按月息10‰计息,均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王涛、尹宗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涛、尹宗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保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