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丰庆、王国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丰庆,王国社,郭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宋丰庆。被执行人王国社。被执行人郭小学。申请执行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宋丰庆、王国社、郭小学借款合同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宋丰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已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据实结清)。二、二被告王国社、郭小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宋丰庆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执字第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家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