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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来文与丛乐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来文,丛乐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季来文。被告丛乐恒。委托代理人魏显政,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来文诉被告丛乐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来文、被告丛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在潍坊健康街与潍安路口北修路时,原告供给被告石灰184120元,被告称当即付款,但后只付款1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石灰款18412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按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在潍坊健康街与潍安路口北修路时,被告购买原告石灰价值184120元,2011年11月5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季来文石灰款18412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00元,尚欠18402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石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未写明还款,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乐恒偿还原告季来文石灰款18402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寿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