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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叶顺来与张怀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叶顺来。被告:张怀美。原告叶顺来诉被告张怀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顺来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13时,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农民城169号快餐店门口,原告从此处经过,脚被地上的竹签刺伤,因被告在此处人行道上设摊卖烧烤,客人吃后把竹签乱扔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处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元、误工费1370.46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89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顺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过程。2、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3、诊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4、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6、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店门口因竹签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怀美答辩称:一、据原告陈述,其是早上受伤,按常理来讲原告应该在第一时间来找被告,但其并没有在受伤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而是在下午1时才来找被告,不排除其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经营竹签食品,但并不能因为被告经营竹签食品就要对原告受伤负责,实际上原告受伤与被告经营竹签食品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为:1、原告受伤的时候,经营竹签食品不只有被告一家;2、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向110报警,该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其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他,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退一万步讲,原告就算在被告隔壁大街上受伤,也只是因为大街没有及时清扫,但清理义务不是被告而是环卫所,因此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环卫所。同时,原告在走路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而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负受伤的全部责任;四、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应该由相关的司法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只是陈述其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店的竹签而受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怀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照片1份。用以证明当时在现场开小吃店的不止被告一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顺来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派出所在调查事实后所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已释明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申请司法鉴定或可要求法医审核的情况下被告表示既不申请鉴定也不要求法医审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在扣除统筹金支付费用的基础上据实核算后认定141.99元;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证据6,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认为如果要证人作证,必须要两人以上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个不是现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8日13时,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警称,在西站处有纠纷。后城西派出所民警立刻到现场,经民警现场了解,具体情况如下:被告张怀美与丈夫林裕志在富春街道农民城169号开快餐店,在店北门口的人行道上设摊卖烧烤,因烧烤用的是竹签,客人吃后把竹签乱扔在地上,当时原告叶顺来从那里走过,脚被地上的竹签刺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肯,经现场调解未成。同时,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18日早上9点不到的时候,其开残疾车经过事发路段,看到原告在被告店门口拔脚上的竹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6月18日早上9点多受伤,因为当时竹签插进脚里的时候,没有感觉很痛,就直接拔掉了,到下午一点多的时候脚开始肿起来。事后原告前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1.99元(已扣除统筹金支付费用)。因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30元。2013年6月18日、6月25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各出具1份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周。二、庭审中,鉴于案涉小店系被告张怀美与其丈夫林裕志所开,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如法院最终认定二人要承担责任,被告同意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必须由夫妻二人分开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同意以一人名义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林裕志为被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叶顺来因被告张怀美夫妇所经营小店的客人吃完食物后将竹签乱扔导致其脚受伤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极力否认,但根据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福某作的陈述,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占道经营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之一是“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故被告作为小店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范围周边路面的清洁负责,现原告在该路面因被告小店的客人吃完食物后将竹签乱扔导致其脚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路面行走时未注意观察,且在受伤后未在第一时间去医院进行治疗,对该损伤事件的发生及损伤后果的加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以其一人名义承担夫妇二人的法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0.46元(97.89元/天×14天),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1.99元、误工费1370.46元、交通费30元,合计1542.45元。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美赔偿原告叶顺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42.45元的60%计92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顺来负担13元,被告张怀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水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