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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XX艺与黄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艺,黄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XX艺,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粘小雷,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东,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原告XX艺因与被告黄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又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整,并有被告亲笔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款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成东立即偿还原告XX艺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成东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XX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6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借款条》2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XX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6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2张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XX艺请求判令被告黄成东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艺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650元,由被告黄成东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