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日连与被告雷勇、刘展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日连,雷勇,刘展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庞日连。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雷勇。被告刘展兵。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被告刘展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代表人陈某,经理。原告庞日连与被告雷勇、刘展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刘展兵、远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人保博白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15分,原告亲属周贤清驾驶桂K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博白县龙潭镇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21省道35公里+350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雷勇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贤清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贤清和被告雷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白县凤山卫生院作紧急治疗后于当日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祝愿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50385.2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55385.2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护理费13162.5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24032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658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4840.95元。扣除被告刘展兵已支付的医疗费49135.2元,尚有75705.75元未获得赔偿。被告雷勇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刘展兵,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5705.7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勇、刘展兵、远华公司连带赔偿5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手术记录》2份、《诊断报告书》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手术过程及诊断报告;4、原告《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伤情诊断、住院时间、护理人数;5、《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6、《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凤山卫生院的医疗费1250元收据已交刘展兵;7、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庞日连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被告雷勇《驾驶证》、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雷勇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登记车主;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精神抚慰金险的事实;11、被告刘展兵《身份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展兵是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12、(2013)博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博白法院已对本次事故受害人周贤清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判决。被告刘展兵和远华公司答辩,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周贤清死亡和原告受伤、本案事故车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刘展兵、该车挂靠于远华公司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精神抚慰金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展兵已垫付的医疗费4913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被告雷勇、人保博白支公司不做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展兵和远华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雷勇、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6没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19时1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周贤清在饮酒后驾驶桂K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博白县龙潭镇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21省道35公里+350处右转弯驶入凤山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雷勇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周贤清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贤清的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酒后开车,被告雷勇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右侧通行,周贤清和被告雷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日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白县凤山卫生院作紧急治疗后于当日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49135.2元,该费用是被告刘展兵所垫付,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拆除内固定装置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了二处十级伤残。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刘展兵,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雷勇是被告刘展兵雇佣的司机,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0时至2013年5月10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0时至2013年5月14日24时。受害人周贤清的家属庞日连等人已就周贤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庞日连放弃了参加交强险赔偿分配的权利,本院对该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2013)博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该案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险保额50000元内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2012年度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35.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天×117天=4680元);3、护理费13164.26元(20534元/年÷365天×117天×2人=13164.26元),原告请求13162.5元,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9957.58元(20534元/年÷365天×177天=9957.58元),原告请求6581.25元,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21628.8元(6008元/×20年×18%=21628.8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所住医院的距离、陪护人数的往返情况等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所受到的精神打击程度、事故责任酌情确定)。合计103187.75元(54135.2元+4680元+13162.5元+6581.25元+21628.8元+700元+300元+2000元=103187.75元),其中1-2项合计58815.2元(54135.2元+4680元=58815.2元),3-7项合计42372.55元(13162.5元+6581.25元+21628.8元+700元+300元=4237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受害人周贤清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酒后开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雷勇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受害人周贤清和被告雷勇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同等作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周贤清亲属损失11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险保额5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1-2项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险保额5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8项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元,其余不足赔偿部分的91187.75元(103187.75元-10000元-2000元=91187.75元),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500000元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45593.88元(91187.75元×50%=45593.88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共57593.88元(10000元+2000元+45593.88元=57593.88元)。又由于被告刘展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135.2元,因此,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从承担本案损失57593.88元中返还该垫付款49135.2元给被告刘展兵,支付赔偿款8458.68元(57593.88元-49135.2元=8458.6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刘展兵和远华公司的答辩及刘展兵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抚慰金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8458.68元给原告庞日连,返还垫付医疗费49135.2元给被告刘展兵(赔偿款和返还的垫付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庞日连和被告刘展兵。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庞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刘展兵负担1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