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洪路与李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路,李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王洪路。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海。原告王洪路诉被告李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路诉称,2003年2月17日,被告李德海因家中有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海辩称,借条属实,但我已分几次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欠款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被告李德海向原告王洪路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已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由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庭审中质证认为,其已给付了部分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路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献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