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监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范宏建申请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宏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确监字第58号申诉人:范宏建,男,土家族,手工业主,湖北省建始县人。被申诉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范宏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裁定,以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始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宏建申诉称:范宏阶在执行期间修建了价值5-7万元的楼房一栋,但建始县法院在执行(2006)建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严重不作为,致使其法定债权不能实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确认建始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范宏建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范宏建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建始县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建始县法院根据(2006)建民初字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和申请执行人范宏建的申请,及时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范宏阶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范宏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亦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建始县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嗣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建始县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决定恢复本案执行,先后向范宏阶居住地的相关金融机构和建邕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查询其有无个人存款和营运车辆,后决定对范宏阶予以司法拘留,并对其家中进行搜查,终因范宏阶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案件执行未果。范宏建所称的楼房系范宏阶儿子所建,并非范宏阶的财产。建始县法院为解决范宏建的实际困难,曾给予其司法救助款3000元人民币,还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为其解决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据此可见,范宏建不能实现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范宏阶确无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建始县法院不作为所致。范宏建认为建始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宏建的债权仍可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综上,范宏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宏建的申诉。审判长 苏 戈审判员 王 沛审判员 贾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