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和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支出近万元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交通���等8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的亲戚前来被告家中贺喜,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家门前,原告要求被告母亲叫司机把车挪走,然后该车被开走,被告因此对原告的做法感到生气。当晚九时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就上述停车之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朝原告左眼打了一拳,然后相互厮打,后被同村村民高某甲拉开,原告遂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在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受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委托,该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书,检验所见:头部无损伤,左眼眶区淤血,左结膜出血,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右肘外侧见一片状皮肤擦伤,肘关节活动可;余各部位未检见损伤及异常。分析认为:被告所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点,造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26日单县公安局以原、被告因放车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单县郭村镇中心卫生院(单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包括螺旋CT扫描、裂隙灯检查、测眼压、散瞳查眼底等),支出检查费327元,经当地卫生室治疗,头痛、头晕症状稍改善,但仍感视物模糊,遂于2013年4月29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1.眼挫伤(左)2.屈光不正(双)3.玻璃体混浊(双)。同年5月11日治愈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22.5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解某某在院护理,解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原告要求被告��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卷宗中材料、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2013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亲戚将车停在原告家门前,在原告要求下司机将车开走,此事已经妥善处理;因被告当晚到原告家中又重新提起,继而引起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4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3、误工费32869元÷365天×12天=1080.62元;4、护理费32869元÷365天×12天=1080.62元;5、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270.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