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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建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莱西市。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在住院楼4层47床,盗窃被害人魏某三星牌S5830i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2、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兖州市健康街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普内科东区9病室,将受害人蒋某的钱包和苹果4S手机盗走,逃跑时将手机丢弃在楼道里,将白色的豹纹钱包拿走,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魏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2起的现金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包内的现金是110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在住院楼4层47床,盗窃被害人魏某三星牌S5830i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2、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兖州市健康街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普内科东区9病室,将受害人蒋某的钱包和苹果4S手机盗走,逃跑时将手机丢弃在楼道里,将白色的豹纹钱包拿走,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并扣押的三星牌S5830i型黑色手机发还被害人魏某、豹纹钱包及包内的物品一宗发还被害人蒋某;被告人李某赔偿蒋某现金150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魏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赃款、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崇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