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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某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某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甲、书记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窜至本县××××室吴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取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仿lv牌男式皮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窜至本县××××室汪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得惠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4k黄金某某、铂金项链、发箍、阿迪某某羽绒服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吴某、李某乙、汪某、段某的陈述;证人俞某、余某甲、管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过程某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所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24k黄金某某、铂金项链和纯银耳环。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三项盗窃只有被害人个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辅证,认为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法院对该三件物品的指控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窜至本县××××室吴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取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仿lv牌男式皮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窜至本县××××室汪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得惠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箍、阿迪某某羽绒服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某、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吴某2013年1月15日22时58分至23时21分所作报警笔录,证实其位于千岛湖镇××××室的家中在当天中午12时至晚上21时许期间被盗,失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条lv皮带机一个汽车钥匙。并发现房间卫生间的地上有泥脚印;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汪某2013年2月26日21时49分至22时34分所作报警笔录,证实其位于千岛湖镇××××室的家中在当天下午1点多至4点半期间被盗,失窃一台惠某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某某、一条石某某手链、一条铂金项链、四副银耳环、一串发箍、一件羽绒服。经公安技术人员勘察,发现厨房的窗户上有脚印。并证实其不认识一个叫“胡××”的人。(二)证人证言。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系被害人吴某妻子,租住于明珠花园102幢205室。证实2013年1月15日期间,其家中被盗,一部诺基亚e63手机被盗,该手机是红色,案件黑色,导航键的白色金属已经磨掉,手机背面左上角有破损痕迹,一条仿lv皮带及一把车钥匙被盗;2、证人段某的证言。段某系被害人汪某妻子,租住于明珠花园58幢102室,证实其家中于2013年2月26日被盗,失窃惠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一条24k千足金项链,重12克多、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石某某手链、4副银耳环、一个发箍、一件阿迪某某羽绒服,并经其辨认,在被告人胡××家中搜查出来的发箍就是其被盗的发箍;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用的手机是一部诺基亚红色e63手机,是一个叫“小飞”的人卖给我的,经辨认“小飞”的真实姓名叫胡××,并证实经其的辨认,卖给其手机的“小飞”系被告人胡××;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余乙系被告人胡××母亲。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公安侦查人员在位于××××楼胡××租住的柴间内搜查出一根米黄色的皮带,皮带上有方块团的花纹,皮带头是两个英文字母,字母颜色是金黄色,皮带还套着塑料膜等东西。还证实被告人胡××智力正常,人比较聪明,但就是脾气暴躁;5、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今年过春节前的一个月(2013年1月),段某曾到其店内购买过一个发箍,后来这个发箍在2月底听段某说被偷走了,当时出售的价格是180元,并证实经其辨认,在被告人胡××租住处搜查出的发箍就是其出售给段某的发箍;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被告人胡××曾告诉其要卖一台笔记本电脑,让其帮忙寻找买家;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明珠花园58幢102室的房某某去年12月份开始是租给汪某的,该房子没有租给胡××;8、证人方有移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俞某、“飞飞”一起吃完夜宵,然后在车上的时候,“飞飞”卖过一个手机给俞某。后来我看到俞某用的手机是一只直板的诺基亚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外壳颜色有点暗红的,并证实经其辨认,其所述的“飞飞”系被告人胡××。9、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在2012年8、9月份期间曾在千岛湖山城出租车公某开过车,一个多月后因没人要他,就不做了;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曾向其借款3000多元一直未还。某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明珠花园58幢102室被人入室盗窃,失窃一台惠某笔记本电脑、一件阿迪某某羽绒服等物。该房子只有在2月份被偷过一次;12、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是胡××的狱友,二人关押在同一个监室,其证实被告人胡××曾在监室里说其自己偷到了笔记本电脑,并拿出估价单子告诉监室里的人说他偷到的这些东西都没有给他折价的;13、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与胡××关押在同一个监室,证实被告人胡××在监室里说,这次公安拿他没办法,他没有签字。如果他要是全部交待的花,可能要判死刑;1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比较会吹牛,精神正常,没什么毛病。(三)书证。某、(2009)杭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曾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事实,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汪某某家被盗财物的相关书证:①惠某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及笔记本电脑基本信息,证实汪某被盗电脑的基本情况,购买于2011年7月28日淳安县四通电脑公某,购买价5200元。型号:lj725pa#ab2;②石某某手链购买凭证,证实汪某家被盗的手链购买于2012年7月7日,1040元。③发箍购买收据,证实被盗发箍购买于2013年1月20日,180元;④羽绒服购买收据,证实被盗的羽绒服系阿迪某某牌,购买价1348元,购买于2012年12月30日;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处扣押项链一条、手机、手套、手表、口罩、刀具等物;4、调取证据通某某,证实从俞某处调取胡××盗窃所得的诺基亚e63红色手机一部;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将被告人胡××所盗物品lv皮带一根、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发箍一个发还给汪某;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系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6日在千岛湖镇新华龙宾馆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8、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市西郊监狱医院罪犯病历,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调取胡××在该监狱服刑期间的病历,证实其曾患过抑郁症。9、情况说明,证实胡××精神正常,交流思路清晰,能言善辩等情况。某0、鉴定意见书。①、dna鉴定书,证实从明珠花园58幢102室内厨房窗户瓷砖上等处提取的dna信息经鉴定与胡××相符,证实胡××进入过该房屋;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其中吴某被盗案中诺基亚e63手机价值520元,仿lv皮带价值290元。汪某被盗案中惠某笔记本电脑价值3101元,发箍价值180元,阿迪某某羽绒服价值1078元;③、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胡××在作案时患有的精神病为人格障碍及恶劣心境,但属于完全责任能力。某1、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胡××租住千岛湖镇××楼的柴间内进行搜查,搜查中,公安依法扣押lv皮带一根、发箍一个等物;②、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依法对明珠花园58幢102室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勘察中,从厨房窗户瓷砖及室内次卧电脑桌上的鼠标usb接头处各提取两枚棉签擦拭拭子;12、视听资料、系对被告人胡××的讯问过程某像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与证据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所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24k黄金某某、铂金项链和纯银耳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均提供了购物凭证、销售人、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失窃财物的存在,但是对这三件物品公诉机关只有报案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三件物品的存在,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本院对该三件物品的指控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盗窃24k黄金某某、铂金项链和纯银耳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其他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邵新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