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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学桂、张学义等与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张成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念军,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诉讼代表人王昌杰,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传义,费县司法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礼,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振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任,居民。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8月31日,原告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八户推举张学桂为代表人与沂南县青驼公社潘家庄大队管委会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村南荒山199亩,承包期限30年,合同中治理要求规定:“三年新造经济林30亩,十年内大队不提留,到1995年起核产量,每年20%交大队”,合同中收益分配规定:“十年内不交款,看山小屋周围荒地归承包户,1995年起每年上交大队人民币80元,到期未封好每亩罚款人民币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桂与其他七户对荒山分片进行承包管理。后沂南县青驼公社潘家庄大队管委会更名为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1月1日,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签订用地合同书一份,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在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建石英砂加工厂一处,用地20亩,期限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占用土地费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所占用20亩土地中含原告张学义负责管理的两间看山屋及周边3亩荒地。合同签订后,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向沂南县青驼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缴纳用地手续费人民币8000元。后沂南县南店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小湖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更名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更名为沂南金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告张学桂、张学义等人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承包地、看山屋及树木损失未果。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沂南县金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侵占土地原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1月1日,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签订用地合同书,将原告张学义负责管理的两间看山屋及周边3亩荒地交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所占用、使用,未征得八原告同意,亦未变更“五荒”、林木承包合同,或减少承包费、折抵承包费,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应负担违约侵权责任。八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012年11月19日,根据张学义等人的申请,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灭失两间看山房屋价值人民币9800元,毁损的30棵杨树价值人民币900元。2012年12月11日,八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费、看山房屋损失费、毁坏树木费共计人民币25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复检申请,2013年1月9日,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因二被告拒不缴纳复检费,2013年5月24日,法院以二被告放弃复检申请为由恢复本案审理程序。案经多次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陈述,所承包的南山看山屋及3亩荒地被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承包给他人使用,造成经济损失。2、1984年沂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山东省沂南县“五荒”、林木承包合同证复印件,证实1984年8月31日张学桂为代表人与沂南县青驼公社潘家庄大队管委会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村南荒山199亩,承包期限30年。3、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未征得八原告同意,亦未变更“五荒”、林木承包合同,或减少承包费、折抵承包费,应负担违约侵权责任。4、2004年1月1日,沂南县青驼镇柳河庄村民委员会与沂南县金河石英加工厂签订用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在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建石英砂加工厂一处,用地20亩,期限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占用土地费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5、2012年11月19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灭失两间看山房屋价值人民币9800元,毁损的30棵杨树价值人民币900元。6、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5年前用承包小湖西沟8分口粮田调换了张学义之妻颜廷英在水库边的荒地,后沂南县金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承包费1万元。7、证人孙某、颜某、王某、庄某、张某乙五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沂南县金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地村原为村民张学军、张成祥、孙凤田、孙成强、张学太、张自存、张广新、庄元章、张成伍、张现民、王德胜、张成法、张成军等户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签订用地合同书,将原告张学义负责管理的两间看山屋及周边3亩荒地交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所占用、使用,未征得八原告同意,亦未变更“五荒”、林木承包合同,或减少承包费、折抵承包费,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应负担违约侵权责任。对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八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提出,八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认为,2012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八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012年11月19日,根据张学义等人的申请,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八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并非重复诉讼。二被告提出,原告张学义不是合同承包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为,1984年8月31日,原告张学桂为代表人与村委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桂与其他七户对荒山分片进行承包管理,原告张学义亦属于合同承包人之一。侵权事发后,原告张学桂、张学义等承包户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期间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两间看山房屋仅允许八原告使用,房屋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八原告主张树木无确权登记,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1984年8月31日,原告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八户推举张学桂为代表人与沂南县青驼公社潘家庄大队管委会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收益分配明确规定:“十年内不交款,看山小屋周围荒地归承包户,1995年起每年上交大队人民币80元,到期未封好每亩罚款人民币50元”,看山屋及周围荒地权属明确,二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八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费人民币15000元,两间看山屋损失费人民币9800元,毁坏杨树损失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25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八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当庭提交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11月19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灭失两间看山房屋价值人民币9800元,毁损的30棵杨树价值人民币9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复检,虽提交证人张某甲、孙某、颜某、王某、庄某、张某乙等六人的证人证言,但均不能否认八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故八原告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费人民币15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赔偿原告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张成任两间看山屋损失费人民币9800元,毁坏杨树损失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八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费人民币15000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八原告负担人民币1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4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学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因被上诉人张学义不是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只有其亲属才具备承包人的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看山房归承包户使用,不存在所有权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看山房所有权归承包户错误。另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缴纳承包费,而请求承包合同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损害事实不清,损害结果和责任无证据证实。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既违反程序,也违背事实,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诉权,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学桂、张学义、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提交民事起诉状、沂南县(2012)民初字1715号判决书、民诉法124条第5项规定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已起诉过,后1715号判决书已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重复起诉;另提交被上诉人张学义的信息证明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张学义不是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案没有诉权。八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所说本案系重复诉讼错误。对张学义的证明情况有异议,其它组织以外的人也可以参与承包,何况张学义的妻子及子女也是农村户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6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未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两间看山屋及承包的周边3亩荒地交沂南县金河石英砂加工厂所占用、使用,造成被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2012年5月起诉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法院驳回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亦告知被上诉人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现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沂价认字(2012)071号山东省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此价格认证结论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学义是否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学桂、张学堂、张成任、张成伍、张立秘、孙风礼、颜振友为上诉人村村民,被上诉人张学义亲属为上诉人村村民,被上诉人张学桂作为代表人与村委签订“五荒”、林木承包合同,后八被上诉人对荒山分片进行承包管理,被上诉人张学义作为合同承包人之一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学义不是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人的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规定并未禁止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时提供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二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