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喜旺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喜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旺,化名杨保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外逃),2012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海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喜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3)鹤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喜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喜旺伙同苏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到鹤壁市淇滨区抢劫出租车,三人踩点后将作案地点定在鹤壁市水利局办公楼台阶下通道处。当日18时许,苏某某、樊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乘坐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豫F063**红色桑塔纳出租车(价值人民币34263元),行至鹤壁市水利局办公楼台阶下时,苏某某、樊某某用刀逼住孙某,等候在此的杨喜旺堵住车门致孙某无法下车。后杨喜旺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捆孙某双手,但被挣脱。三人又将孙某推至车后座,樊某某用绳子将孙某双手反绑。其间,苏某某、樊某某持刀朝孙某身上捅刺。杨喜旺发动汽车未果,三人弃车逃走。孙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鹤壁市淇滨开发区九州路东段路北市水利局院内办公楼南门台阶下西侧,死者孙某仰卧于车道上,双手被白色尼龙绳反绑,颈部有黄色包装胶带缠绕,身下有两片血迹;尸体东北侧有一车牌号为豫F063**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内有多处血迹,车后座及其前侧有多段黄色包装胶带;在黄色包装胶带上发现两枚手印,并提取其中一枚送检。2、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孙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及锁骨下小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公安机关的指印鉴定意见证实:2000年3月30日孙某被杀案现场提取的指印是樊某某左手中指所留。4、鹤壁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桑塔纳汽车价值人民币34263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杨喜旺先后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苏某某、樊某某;程某某(杨喜旺之妻)、杨某甲(杨喜旺弟弟)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喜旺。6、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名为陈某某、一名为姚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人)的两张身份证复印件。7、鹤壁市贸易区新新旅社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00年3月28日5时许,河北省邯郸市人姚某某偕2人入住新新旅社。8、证人景某某(新新旅社登记人员)证言证实:2000年3月28日,三男子持河北省邯郸市人姚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后入住鹤壁市贸易区新新旅社,次日上午离开。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杨喜旺出事后外逃多年不和家人联系,后其从公公杨某乙处知道杨喜旺的手机号,不敢用自己的电话联系,到大街上用固定电话联系上了杨喜旺。以后每次给杨喜旺打完电话后一天左右,杨喜旺就会给家里汇款。10、证人吴某某(樊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程某某、樊某某说,樊某某、杨喜旺抢劫出租车,持刀把出租车司机杀了。11、证人罗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3月29日18点多,两陌生男子在鹤壁市山城区租乘孙某的出租车去了鹤壁市淇滨开发区。12、证人刘某乙、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其发现市水利局院内办公楼南门台阶下西侧有人遇害,即报警。13、被告人杨喜旺及同案犯苏某某、樊某某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喜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杨喜旺上诉称:系从犯,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杨喜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杨喜旺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喜旺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杨喜旺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踩点,共同准备刀子、尼龙绳、胶带等犯罪工具,然后,按照事先分工,堵住出租车车门以阻止被害人逃跑并捆绑被害人,试图驾驶被抢车辆逃跑,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杨喜旺的辩护人辩护称“杨喜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杨喜旺外逃多年,在两名同案犯已被执行死刑10多年的情况下,归案后仍不能如实供述其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踩点、准备犯罪工具及按照事先分工堵住车门以阻止被害人逃跑等主要犯罪事实,后虽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其准备犯罪工具等情节仍避重就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喜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喜旺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喜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喜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喜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燕萍审 判 员 陈东亚代理审判员 冯 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子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