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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蔡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蔡大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大均。原告杨小兵与被告蔡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大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计算,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依照未还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00000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杨小兵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所附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蔡大均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蔡大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在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1%计算,因此合同履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款金额1%收取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兵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蔡大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兵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6000元;三、被告蔡大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兵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保全费3860元,共计14230元,由被告蔡大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