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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骏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骏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苗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座5006、5007室。法定代表人:汤芷毅,该公司区域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宁波骏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8号1幢8-11室。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骏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2637.23元,并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2550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