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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楼某伟、俞某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伟,俞某杰,俞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孝江,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俞某,辩护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合谋共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约定由被告人楼某伟出资并负责进货、由被告人俞某杰负责销售及送货,所得利润两人平分。同年5月1日,被告人楼某伟从一个山东人处购得504条“硬中华”香烟。同月2日,被告人俞某杰在联系好本市城区南门副食品市场开香烟店的史某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楼某伟将上述香烟装上一辆牌照为浙b×××××的长城皮卡车,并雇佣被告人俞某到被告人楼某伟处驾驶上述皮卡车,欲将上述香烟从奉化市城区运送到史某处销售,在途经本市汽车南站附近时,被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俞某被当场抓获,上述香烟被当场查扣,经鉴定,上述504条“硬中华”香烟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1168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卷烟价格证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史某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俞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查扣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楼某伟、俞某杰、俞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依法查扣的中华(硬)卷烟五百零四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