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来到安庆市人民路元素酒店,敲开被害人石某某居住的508房间寻找自己的朋友,石某某告诉其敲错了房间,并关上房门后,被告人尹某某以为对方骂了自己,遂用脚踹开房门,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刺向被害人石某某,致石某某双手手臂多处被刺伤。民警赶到后,被告人尹某某仍情绪激动,挥舞匕首与民警对峙,并将其中一位民警手指划伤,后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成阳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1.5万元,石某某对尹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吸毒、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捅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人民陪审员 何 荣 华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