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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戚功柱、王友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戚功柱,王友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戚功柱,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王友奇,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戚功柱、王友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功柱、王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定损单、核价单、维修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3、索赔申请书、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保险人已提出索赔申请。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取得了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侵权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戚功柱、王友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戚功柱驾驶王友奇所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中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大酒店时,撞上甄研驾驶的沪M×××××小型轿车,致甄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戚功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甄研无责任。另查:沪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上海中擎宾馆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331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根据被保险人上海中擎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保险人上海中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了被保险人上海中擎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M×××××小型轿车维修费2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被告戚功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友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戚功柱、王友奇支付赔偿金28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戚功柱、王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戚功柱、王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