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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倩与黄彩云、韦荣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倩,黄彩云,韦荣章,林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韦倩,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云,农民。被告韦荣章,农民。被告林小洁,居民。原告韦倩与被告黄彩云、韦荣章、林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倩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黄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荣章、林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荣章、黄彩云系夫妻关系,其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8日以被告黄彩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彩云按每月43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月30日届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彩云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果。被告黄彩云在被告林小洁处有到期债权,但被告黄彩云至今未向被告林小洁主张到期债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林小洁应在其欠被告黄彩云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黄彩云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及利息184000元。被告黄彩云辩称,被告黄彩云的老板林小洁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黄彩云的邻居韦琼珍借款32万元(其中5万已经还清)其女韦倩46万元,(包含龙成祥2万元原始单在龙成祥处)。另2013年还款3万元借条未收回,有当事人签名收条。从借款到今已经转给原告494200元。借款当天我全额转给林小洁有银行流水为证。林小洁开车带去苏桥嘉玲木业有限公司参观考察过,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投资,由于原告认为林小洁不是本地人,要求借用被告黄彩云的名义借款,在被告老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借款合同,因此没有他的签名。韦荣章一直反对不让被告黄彩云做这样风险的事情,被告我当时觉得大家朋友一场,能帮就帮,于是就同意帮忙签了。现在林小洁公司未投产资金周转不过来,事情发生后我也以身作则的把自己辛苦挣来的血汗钱3万元赔给了原告。原告韦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彩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黄彩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但已经归还原告4942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710000元,有20000元是欠龙成祥的,原告起诉730000元包含了这20000元。被告韦荣章、林小洁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彩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黄彩云提供的证据1、银行回单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总数额是408600元,如果农业银行有账单43200元证明被告打进原告及其父母的帐户,原告方对其予以认可,其中有两笔款共计72200元,是被告2013年3月8日以前还的,与本案无关,余下336600是归还借款730000元利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的有关事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黄彩云向原告韦倩借款人民币73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元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付。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405975元。借款到期后,余下本金700000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止,利率按月息6%计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彩云、韦荣章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彩云、韦荣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洁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本金均无异议,被告黄彩云对已经给付的利息认为过高,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应该作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被告黄彩云已自愿履行给付利息,则履行有效。故对被告黄彩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彩云、韦荣章偿还原告韦倩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0元,由被告黄彩云、韦荣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