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秦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从桂林市租来的车牌号为桂CJ58**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桂林市窜到龙胜县,先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本县龙胜镇东园路107号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某停放在东园路62号楼下的一辆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蒙某某停放在本县龙胜镇北岸丰银信息中介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分别将前两辆盗得的摩托车先后用面包车运到本县泗水乡公路边藏匿。经鉴定,杨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250元、5380元、8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在共同犯罪中其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秦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龙胜县城实施盗窃,遂驾驶一辆从桂林市租来的车牌号为桂CJ58**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桂林市窜到龙胜县,先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本县龙胜镇东园路107号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某停放在东园路62号楼下的一辆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蒙某某停放在本县龙胜镇北岸丰银信息中介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分别将前两辆盗得的摩托车先后用面包车运到本县泗水乡公路边藏匿。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泗水乡其藏匿摩托车的地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250元、5380元、818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81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十字起两把、液压钳一把、T型内六角扳手一把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叠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辨认同案人邓某某、秦某某及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在共同犯罪中其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只有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起两把、液压钳一把、T型内六角扳手一把,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