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庆良,劳华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庆良,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心××村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劳华杰,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心××村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庆良及其辩护人黄翠英,被告人劳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宁明毅在宁某某处赊购有药物,尚欠货款人民币5400元。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伙他人为帮助宁某某追讨货款,以购货为由,将被害人宁明毅从家中骗出,后强行将被害人宁明毅推上由被告人劳华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RM5**的黄色小汽车,将被害人宁明毅从灵山县灵城镇带到灵山县新圩镇洲塘小学围墙南侧的一条小巷处,在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等人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宁明毅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宁明毅带到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上村队的“岭尾岭”处,继续迫使被害人宁明毅偿还货款。当日18时许,被害人宁明毅被迫写下欠条,保证次日还清货款之后,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等人才将被害人宁明毅释放回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27日在灵山县檀圩镇檀圩旅馆对面的友谊饭店后面将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对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刑事拘留。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的家属共同赔偿了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宁明毅,被害人宁明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欠条、帮教证明,户籍证明,租车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宁明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为帮助他人索取合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在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依法按照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劳庆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劳庆良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持械殴打被害人,应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为追讨合法债务引起的,况且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的家属又代两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劳庆良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劳庆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劳庆良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从重处罚情节,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劳庆良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劳庆良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庆良、劳华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庆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劳华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津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