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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零汉堂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汉堂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汉堂,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汉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零汉堂自称为建房,经与家人商量决定砍伐自家的杉木用于建房,并向林业站申请砍伐。2012年10月,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砍伐自家林地上的杉树194株。后村民文XX认为有部分杉木是零汉堂越界误砍,即将该部分杉木运走出售得款2900元,其余杉木零汉堂运回家藏放。经测算和鉴定,被砍伐林木总蓄积14.214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5920元。2013年4月1日,零汉堂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零汉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总蓄积14.21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零汉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零汉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零汉堂自称为建房,经与家人商量决定砍伐自家的杉木用于建房。2012年10月,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零汉堂到本屯地名为“坡农”的自家林地,砍伐林地上的杉树共194株。后本村村民文XX认为所砍的部分杉木是零汉堂越界误砍,即将该部分杉木运走出售,其余杉木零汉堂运回家藏放。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勘查和计算,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14.2142立方米,出材9.8671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价值5920元。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零汉堂,要求其次日到案。次日零汉堂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杉木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木砍伐现场调查登记表,林木现场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砍伐林木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木材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单,林权证,田阳县林业局证明,零汉堂滥伐林木案问题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文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零汉堂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汉堂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总蓄积量14.21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汉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零汉堂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零汉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零汉堂处予管制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汉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