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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石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石某某之子。被告贾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贾某某乘原告儿子外出打工之际,建房时将原告家墙基挖空,导致墙壁开裂。在修建房屋墙壁时,将原告一间房屋窗户光线遮挡了0.14米,致使原告生活不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制止,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遮挡光线的墙壁拆除,恢复原貌;要求被告将挖空的墙壁进行修补,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有三:被告所居住房屋是在2001年经过第一次修建,后又在2009年第二次将老猪圈拆除建新的,这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被告第二次建修时,被告的先夫杨某某还在世,原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的先夫杨某某于2012年因意外去世后,原告才提出其居住的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窗户的采光,造成其生活不便。被告第二次建修房屋时,与原告房屋南北毗邻的部分,已经建有水泥石头砌成石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将房屋墙基挖空,墙壁开裂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贾某某自建房屋南面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2、被告贾某某自建房屋南面部分是否遮挡了原告窗户,修建是否适当、合法;3、被告贾某某自建房屋南面是否对相邻原告房屋的墙基进行了修补、加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石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紫政集建(93)字第31****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土木结构石瓦房系合法建筑,以及���落位置,与四邻的关系;3、紫政集建(93)字第3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东西毗邻,与被告居住房屋南北毗邻,且有0.35M的间隙;4、杨某鹏的证明一份,及杨某鹏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居住房屋北墙外壁与被告房屋南墙外壁间有1.8M的间隙,曾可以放下一个大黄缸,现被告建修房屋时侵占了;5、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现在原、被告房屋毗邻部分的现状。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先夫杨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及与四邻界址。2、杨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建修过程,及与四邻的界址。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梅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第二次建修时的两名工人��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房屋修建前后情况介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2)紫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南面与原告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相接,被告房屋的东南角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的靠西边一个高0.91米、宽0.78米窗户遮挡了0.14米宽;2、(2012)紫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一审审判卷内45、46页的现场堪验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现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1、2、3、5,被告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行政机关换证前后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始房屋的四界。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系行政机关的颁发,故对被告提供的证1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定。对原告所举证人杨某鹏的出庭证词及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修建房屋时未参与,且他也不是村干部,未存对双方纠纷调解过;对被告所举证人杨前洪的出庭证词及本院依申请对其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双方房屋南北毗邻的部分,未描述清楚,不予认可;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梅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异议,被告提出未威胁证人,提出当庭对质。综合以上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杨某鹏、杨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四人证言中,均证实原、被告房屋南北毗邻部分,在被告第二次建修前是有间隙,但间隙的大小各执一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3,可以证实其间隙为0.35米,予以认定;另外被告第二次建修房屋时的工人梅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对原、被告争执部分的墙基加固的石坎大小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词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某某土木结构三间石瓦房坐南向北,与被告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房屋南北毗邻,且被告房屋第二层与原告房屋一层在同一水平面,被告居原告北邻。2009年,被告家邀请工人梅某某、杨某某为其建房做工,在修建前,原、被告房屋南北墙基有0.35米的间隙,建房工程包括:将被告房屋东北角的猪圈拆除建房,并加盖了第二层房屋,及被告自建房屋北面对相邻原告房屋的墙基建有用水泥石头的保坎。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房屋南北墙基已无间隙,且该房屋的东北角将原告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的靠西边一个高0.91米、宽0.78米窗户遮挡了0.14米宽。另查明,杨前龙、杨某��均已去逝。杨前龙系原告石某某之夫、系杨某某之父,紫政集建(93)字第31****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现由原告石某某居住;杨某某系被告贾某某之夫,紫政集建(2001红)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房屋现由被告贾某某居住。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再次改修房屋中,将原、被告房屋毗邻的部分0.35米侵占,且将原告房屋窗户遮挡部分的行为,实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但考虑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的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现实,且如果拆除被告房屋南墙壁,势必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险,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挖空的墙基进行修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改建房屋时,已经对原告房屋的墙基进行了加固、修补,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5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程开兰人民陪审员  甄尚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