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书祥与刘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祥,刘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626号原告王书祥。委托代理人法X。被告刘树才。委托代理人倪XX。原告王书祥与被告刘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祥的委托代理人法X、被告刘树才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祥诉称:刘树才于2010年3月24日向我赊购塑料粒子计12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刘树才立即支付我货款1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王书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3月24日刘树才向王书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树才辩称:王书祥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王书祥送货给我时,将出租方厂里工人的电瓶车撞坏了,我打电话给王书祥,王书祥当时同意赔偿400元,即使我同意支付货款,也应在货款中扣减400元赔偿款。请求驳回王书祥的诉请。被告刘树才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王书祥的起诉及被告刘树才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书祥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是否存在原告王书祥送货时撞坏第三方车辆的事实?被告刘树才主张在货款中冲减第三方电瓶车赔偿款400元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树才对原告王书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书祥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王书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刘树才向王书祥赊欠塑料粒子计1200元,刘树才并向王书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书祥货款壹仟贰佰元正”的欠条一份。刘树才赊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王书祥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书祥与刘树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树才向王书祥购买塑料粒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书祥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刘树才辩称王书祥送货时撞坏第三方电瓶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在货款中冲减电瓶车赔偿款400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书祥要求刘树才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才支付原告王书祥货款12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