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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房玉峰与代里卿、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峰,代里卿,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房玉峰,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里卿,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穆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代里卿之妻,原告房玉峰与被告代里卿、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邱瑞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里卿、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家中急事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说一个月归还。后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穆伟与被告代里卿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的以外。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里卿、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于是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房玉峰23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借款人:代里卿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穆伟与被告代里卿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17日于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9日经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代里卿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邮寄费单据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代里卿两次共借原告房玉峰现金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里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穆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穆伟共同偿还所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经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里卿、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房玉峰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代里卿、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房玉峰借款利息(本金23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代里卿、穆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