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张连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系王春云配偶。原告秦学枝,女,1939年10月24日出生系王春云之母。原告张志伟,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系王春云之女。原告张志霞,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系王春云之女。原告张义云,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系王春云之子。上述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园,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该单位职工。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与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及原告张义云,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诉称,2012年6月22日21时许,姚光华驾驶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豫G4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十字路口东段时,王春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卫公交字(2012)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系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投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90245.952元(附赔偿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卫辉市公安局及卫辉市柳庄乡大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春云的继承人有五位;1.2、秦学枝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1.3、卫辉市柳庄乡大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2、1.3证明秦学枝的年龄及有六个子女;1.4、王春云注销证明,证明王春云死亡户口注销。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王春云有五个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基本情况。2.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聘用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2、卫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聘用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支付了1.6万元的经济赔偿;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3、2.4,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及收据三份,证明王春云存尸、拉尸费总计6800元;2.6、交通费175张,证明交通花费为875元;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原告的实际花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公章相印证,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6,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补充说明如下:对证据2.5,没有正规票据是该行业的惯例,是个人的劳务费用,就不可能盖公章,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正当损失。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卫辉市看守所卫看释字(2013)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1.3、1.2、1.3、1.4、2.1、2.2、2.3、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实际支出和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2.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21时许,姚光华驾驶豫G4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十字路口东路段时,与王春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王彦士屯路上新浦公路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春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12)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被抚养人秦学枝发生事故时74岁,有六个抚养义务人,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5032.14元/年×6年÷6人=5032.1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存尸、拉尸费酌情认定3000元(王春云家在卫辉市柳庄乡,不在卫辉市区,确实存在存尸、拉尸费费用,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以上共计176132.44元。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是豫G41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系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豫G41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司机姚光华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支付给原告方1.6万元。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称该16000元是其出资,原告方称该1.6万元是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替其司机姚光华向原告方赔偿,为了获得原告方的谅解给付的赔偿,是为了减轻刑期。另查明,受害人王春云生前居住地为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系农民。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春云的三个子女已经成年,王春云的母亲秦学枝74岁,秦学枝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G41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赔付110000元,下余66132.44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豫G41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529**.95元(66132.44×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替姚光华支付给原告方的16000元的性质,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没有证据印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支付162905.95元。二、驳回原告张连成、秦学枝、张志伟、张志霞、张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