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至华、刘有冬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至华,刘有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至华,男,广东省珠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有冬,男,江西省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万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及陈至华的辩护人刘厚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经商策后,由被告人陈至华驾驶该公司的号牌粤T×××××牵引车,从××市××港运输该公司承运的××工贸发展公司一货柜箱至××,当车驶至××高速路段时,被告人陈至华利用其职务之便,以修车为由支开跟车员并将车停在路边,后将该货车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路口,而被告人刘有冬与其联系好的“薛某三”(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处,由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将货柜箱内的20.214吨废黄铜(价值人民币485136元)卖给“薛某三”,后被告人陈至华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有冬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冬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陈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物的价值认定存在瑕疵,且被告人陈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至华是××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陈至华驾驶其公司的号牌粤T×××××牵引车,在××市××港将其公司承运的××工贸发展公司装有20.214吨废黄铜的一货柜箱运输去××。出发前,被告人陈至华与被告人刘有冬经商策后,由被告人陈至华将货柜箱内的20.214吨废黄铜运至博罗县内,由被告人刘有冬找人收购。于是被告人陈至华驾驶其公司的号牌粤T×××××牵引车,从××市××港运输装有20.214吨废黄铜的一货柜箱去××途中行驶至××市××××镇上高速时,被告人陈至华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车停在路边并叫跟车员去跟该公司的另一牵引车后,被告人陈至华跟在后面行驶至××高速路段时离开跟车员的视线后,被告人陈至华就驾驶粤T×××××牵引车调转头往博罗方向行驶,并以修车为由骗跟车员说其修好车后会赶过去。当被告人陈至华将该货车驶至广惠高速公路博罗县××路口驶出高速公路,在××镇××大道旁的一空地处与被告人刘有冬等人会合后,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将该20.214吨废黄铜卖给“薛某三”,被告人陈至华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至华在东莞市大岭山派出所辖区内被该派出所的民警抓获。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有冬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经鉴定,该20.214吨废黄铜价值人民币4851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有冬具有自首情节;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至华利用其驾驶的粤T×××××牵引车作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权属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至华承认利用其驾驶的粤T×××××牵引车侵占其公司20.214吨废黄铜的事实。被告人刘有冬承认与陈至华合伙利用陈至华驾驶的粤T×××××牵引车侵占陈至华任职公司20.214吨废黄铜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实陈至华利用其驾驶的粤T×××××牵引车侵占××市××运输有限公司20.214吨废黄铜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二人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书证,证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至华在××市××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负责驾驶粤T×××××牵引车的事实;8、辩认笔录,证实陈至华在××市××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负责驾驶粤T×××××牵引车。与陈至华合伙的人是刘有冬;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陈至华利用其驾驶的粤T×××××牵引车,侵占××市××运输有限公司20.214吨废黄铜的销赃地在博罗县罗××大道旁××一空地处;10、博价鉴字(2013)4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0.214吨废黄铜价值人民币4851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至华、刘有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冬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至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有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