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段秀梅与刘永强、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段秀梅,刘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梅。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宝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水强驾驶陕C27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家湾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足第1、3、4、5趾骨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节折,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陕C278**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又查明,原告段秀梅住院期问,由其子毛宝玉护理,毛宝玉时为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车主(同时也是驾驶员),月收入为3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强给原告段秀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段秀梅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段秀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67元,误工费3796.67元(850元/月÷30天/月×134天),理费17826.67元(护工费用2640元+儿子毛宝玉护理费用3400元/月÷30天/月×13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70816.3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毛宝玉的护理费,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其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但其每天以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刘永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给被告刘永强。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016.34元(含被告刘永强垫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刘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段秀梅法医鉴定费800元。三、原告段秀梅受偿后,返还被告刘永强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290元,由原告段秀梅承担490元,被告刘永强承担80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天数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秀梅、刘永强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为134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