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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崔登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被告:崔登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电子公司)、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新公司)、崔登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财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3)甬余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云环电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良、谭臻,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和煜新公司、崔登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甬余抵2012-ZGE-009),约定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煜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甬余抵2012-ZGE-010),约定被告煜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登来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009),约定崔登来为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1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云环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44-32),约定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该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可行使担保权。请求判令:1、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归还贷款13000000元,赔偿律师费3615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煜新公司的抵押物在上述所有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崔登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建甬余抵(2012)-ZGE-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的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合同编号为建甬余抵(2012)-ZGE-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的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煜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2-00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崔登来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13-44-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贷款余额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煜新公司、崔登来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云环电子公司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属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云环电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云环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2281600元,原告与被告煜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8570000元,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崔登来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崔登来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登来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云环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与本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719号等案件中的抵押合同同一,实现的主债权额合计不应超过最高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3000000元,赔偿律师费3615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7149**号、A1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05179号]、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2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1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0518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崔登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崔登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6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969元,由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崔登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