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朋与王春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王春付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024号原告徐朋,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王春付,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原告徐朋与被告王春付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被告王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在平谷区新平北路×号院小区居住。2013年5月10日早5时5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去上班,走了10米左右,被告从对面遛狗回来,被告管理的两只狗中稍大的一只狗咬伤我的右小腿。被告告知我其住址和手机号,让我先去医院治疗待回来再进行赔偿。我的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狗咬伤,皮挫伤。第二天下午,我约被告就赔偿问题面谈,被告仅同意赔偿我医药费,拒绝赔偿我误工费,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我随即报警,民警到达进行现场调查时,被告辩称此狗是流浪狗,其只是好心收养,最多赔偿300元,其他一概拒绝支付。但我曾多次看到将我咬伤的狗出入被告家中,故被告对此狗有管理义务。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1.96元、误工费1000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792.9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家中养了两只狗,一只为白色贵妇,一只为黄色长毛庚,我的两只狗都是宠物狗不会咬人。而且我养狗按照北京市政府的规定交纳了年检费用,且按时年检,也注射了狂犬疫苗,我养狗是合法养狗。我家楼房为一层楼房,楼前为小院,平常经常有其它狗出入我家小院,咬伤原告的黄色流浪狗也时常出入我家小院。事发情况是当天早上我遛长毛庚狗回家的路上,该流浪狗跑过来与长毛庚狗聚在一起,在原告经过该流浪狗身边时,该流浪狗将原告咬伤。我对该流浪狗没有管理义务,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道理。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首都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在平谷区新平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楼房居住。被告在平谷区新平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楼房居住。被告楼房为一层楼房,楼前为小院。被告养有两只狗,一只为白色贵妇,一只为黄色长毛庚,被告为两只狗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的楼房为一层,因原告家里养有两只狗,平素经常有其他的狗进出被告的小院,其中包括一只黄色的流浪狗。原告对进出其家的狗偶尔会进行喂食。2013年5月10日早晨,原告去上班,从单元门往西走约10米左右时,恰遇被告从对面遛其长毛庚狗回家,此时该流浪狗与被告的长毛庚狗正并行玩耍,在原告经过时该流浪狗将原告右小腿咬伤。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之伤诊断为:狗咬伤,皮挫伤。5月11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5月11日1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渔阳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解决,渔阳派出所解决期间经小区居民指认咬伤原告的狗是流浪狗,原告认可是被流浪狗咬伤,表示以后寻找该流浪狗的主人再依法到法院寻求解决。此后,原告拍摄照片取证,拍摄到该流浪狗进出被告楼房小院及被告的妻子与长毛庚狗和该流浪狗在一起的照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1.96元、误工费1000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单位每月3日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提供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6月的工资存折的完整明细,提供的5月的工资存折明细起始时间为4月4日至31日,本院要求原告提供5月工资存折的完整明细后,原告称与同事换班,因此5月的工资存折未显示工资较其他月份减少,并提供了北京首都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处方、医疗费票据、照片、工资存折明细,被告提供的养犬登记证、动物健康免疫证,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所照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对咬伤原告的流浪狗负有管理义务。该流浪狗事发前时常进出原告的小院、原告对包括该流浪狗的不属其家庭饲养的狗偶尔进行喂食,属于人类本能的良善之举,该流浪狗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互动是其良善之举的必然结果,被告的良善之举理应得到尊重和理解,在道义上被告不应该不得到尊重理解反而为被告设置管理该流浪狗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咬伤原告的流浪狗虽然时常进出被告的小院,被告亦对该流浪狗有过喂食行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饲养行为,因而被告并非该流浪狗的饲养人。被告未接受过他人或有关单位委托对该流浪狗进行管理,因而被告亦非该流浪狗的管理人。原告被流浪狗咬伤,被告既非该流浪狗的饲养人亦非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朋要求被告王春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原告徐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