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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振湖、姜璀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湖,姜璀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姜振湖,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原告姜璀璀,女,汉族,1987年9月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市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964972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刚,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振湖、姜璀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姜振湖在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2年6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孟国辉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13945.47元,另外,原告车损16518.51元,并支付施救费759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0694.26元。以上共计损失24639.73元,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辩称,第三者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定价格,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姜振湖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2012年6月3日6时20分,原告姜璀璀驾驶鲁B×××××号车与孟国辉驾驶鲁B×××××号相撞,致两车车损,孟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姜璀璀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国辉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456号案认定,第三者孟国辉的损失有,医疗费3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5789.52元,护理费964.92元,交通费120元,鲁B×××××号车车损21303.1元,施救费359元,拖车费26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共计33134.84元。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孟国辉损失12612.74元。本案原告姜璀璀按70%的比例赔偿第三者孟国辉损失13945.47元。(2012)即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姜璀璀已赔付第三者损失13945.47元。另查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其损失为16518.51元,扣除残值200元后,实际损失为16318.51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59元,以上共计17077.51元,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姜振湖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077.51元(17077.51元-2000元)。原告姜振湖与姜璀璀系父女关系。原告姜璀璀驾驶车辆时属合法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即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振湖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姜振湖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77.51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姜振湖损失10554.26元。原告姜璀璀按70%的比例赔付给第三者损失13945.47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姜璀璀。以上被告应支付理赔金24499.73元(15077.51元13945.47元),二原告要求支付24639.73元,数额过高,其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姜振湖理赔金1055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姜璀璀理赔金13945.47元。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二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