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兴华与孙发林、东莞市欧铂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兴华,孙发林,东莞市欧铂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兴华,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林,男,汉族,1984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座,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欧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新西二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彭兴华。上诉人彭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孙发林、原审被告东莞市欧铂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5日,孙发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彭兴华、欧铂公司归还孙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11日,共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兴华、欧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彭兴华向孙发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彭兴华向孙发林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份还清。彭兴华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孙发林称,借条有彭兴华签名及捺印确认,孙发林是以现金方式向彭兴华提供借款,彭兴华只归还100000元,还剩下50000元未还,孙发林多次向彭兴华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孙发林确认彭兴华已还款100000元,现仍欠借款50000元。另,孙发林于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欧铂公司的全部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孙发林提交的借条、委托付款证明各一份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彭兴华、欧铂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兴华向孙发林借款,有孙发林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能够证明孙发林与彭兴华、欧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彭兴华向孙发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发林主张彭兴华已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尚欠孙发林借款本金为50000元。彭兴华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有无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彭兴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审法院采信孙发林的主张,认定彭兴华尚欠孙发林借款本金为50000元;彭兴华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孙发林在多次追偿后,彭兴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孙发林要求彭兴华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孙发林明确放弃对欧铂公司的全部诉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彭兴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孙发林诉求彭兴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孙发林与彭兴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孙发林可要求彭兴华偿付逾期(即2012年9月30日之后)利息,现孙发林诉求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彭兴华应承担的范围,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发林与彭兴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孙发林诉求彭兴华按年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发林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彭兴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发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孙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彭兴华承担。彭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兴华与孙发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1、彭兴华是受胁迫而写下借条,且孙发林并未向彭兴华支付150000元借款,其并未履行借款义务。虽然借条上写的是“收到现金150000元”,但是孙发林并未提供银行取款单予以证明,故彭兴华与孙发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该150000元实际上是孙发林索要的回扣。孙发林是宝丰国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一名员工,彭兴华的公司(欧铂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一份灯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244212.2元,合同约定分批次交货并分批次结清货款。欧铂公司将此批订单的所有材料均已采购,但宝丰公司尚欠欧铂公司到期货款80余万元未付,致欧铂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濒临倒闭,彭兴华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孙发林要求彭兴华从总货款中给予15万元回扣,才愿意帮助彭兴华催讨货款,否则就取消后批次订单。因所有订单的材料均已采购,如取消订单将给欧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彭兴华被迫向孙发林出具借条。因此,彭兴华与孙发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发林承担。被上诉人孙发林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彭兴华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确实是彭兴华说的那样,为何其与欧铂公司一审均没有到庭。彭兴华提起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驳回彭兴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彭兴华确认借条上彭兴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借条内容是孙发林填写的,其是受孙发林胁迫而签订的,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委托付款证明,彭兴华确认彭兴华签名以及欧铂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委托付款证明是孙发林以帮助彭兴华收回80万元货款为由胁迫彭兴华签订的,对于该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另外,彭兴华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以及委托付款证明是孙发林胁迫其签订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提到的150000元是孙发林索要的回扣。关于借款的过程,孙发林称其与彭兴华是朋友关系,彭兴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孙发林借款150000元,孙发林以现金方式向彭兴华支付15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案涉借条,其后彭兴华向孙发林偿还了100000元;150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是孙发林向其一个同事田利新借的,其余120000元是其放在家里的现金;孙发林当时是在宝丰公司工作,负责船务出货以及跟客户联系,月收入由底薪4500元和提成构成。彭兴华对此不确认,其认为孙发林的收入水平与其借款能力不符,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孙发林无息借款给彭兴华与常理不符。孙发林称其工作了8年,10多万元的存款是有的,无息借款给彭兴华是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较短,没有影响到孙发林的投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彭兴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彭兴华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首先,彭兴华对于案涉借条上彭兴华的签名、委托付款证明上彭兴华的签名及欧铂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彭兴华主张案涉150000元借款是孙发林索要的回扣、案涉借条和委托付款证明是孙发林胁迫其签订的,对上述主张事实,彭兴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案涉借条和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借条、委托付款证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孙发林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彭兴华向孙发林借款150000元并已偿还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彭兴华应向孙发林返还50000元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兴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兴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