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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黄××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浙江省××西店镇樟树村实施抢夺。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袁某在樟树村口,趁行人斯卢芳不备之机,由袁某上前夺走斯某拿在手上的1只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和1部苹果4代8g手机等物。经鉴定,该部苹果4代8g手机价值人民币2358元。被告人黄××于2013年7月6日被宁海县公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售后服务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