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召兰与高成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姚寨镇联校教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未建立真正感情便于2002年11月20日登���结婚,2003年9月2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高晶晶。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不仅不做任何和好工作,反而经常拿器具暴力威胁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高晶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高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0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高晶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后二人分居,致原告孙某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孙某与高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阿县第二实验小学临街门市1间(34平方米,交款6.7万元),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1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个、电脑桌一个、椅子一个。该判决书生效后二人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查明高晶晶现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其进行调查,其称自2012年7月后父母就不在一起居住,平时他们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打算跟随母亲生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调查,其称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未扣除养老、医疗保险)。本院两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均未到庭,其在法庭人员对其调查时称第一次开庭不愿意去,且再次开庭也不去。对婚姻表示同意离婚,但是高晶晶必须由被告抚养;对于财产方面称有8万余元的存折需要分割、门市部的货物大约有10万元要平均分配、门市部归被告所有,双喜牌电脑归被告所有;且若高晶晶判归原告抚养则自己不承担抚养费。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被告以上意思表示原告认为高晶晶应归原告抚养:高晶晶一直跟随原告且高晶晶也同意跟随原告;对于被告所说财产表示均不属实不存在。原告并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及抚养费另案予以主张。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产生裂痕,关系疏远,致原告孙某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人婚生女孩高晶晶,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其现随原告生活,且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根据实际情况高晶晶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时对于抚养费予以另案主张,并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二人夫妻财产方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财产予以质证,且原告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晶晶由原告孙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