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洵德、丁菁、杨仕钢与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丁洵德,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丁菁,女,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杨仕钢,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丁洵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责人:马嘉樑,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宗洪卫,公司职工。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与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洵德、丁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继,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宗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亲属杨某传在被告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购物时,因超市管理不善,地面湿滑,导致杨某传摔倒受伤,经120现场急救无效死亡。被告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是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4726.94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受害人杨某传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杨某传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20出车单、监控照片、衡山派出所《出警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杨某传在被告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购物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死亡;4、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苏果超市六安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承担赔偿责任;5、杨某传体检报告单,证明杨某传没有导致死亡的突发性疾病,杨某传死亡不是突发性疾病引起的;6、证人丰某某、齐某某证言,证明杨某传是摔倒后死亡,并非突发疾病死亡;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金某某为杨某传遗体穿衣发现杨某传后脑有严重损伤。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辩称:苏果超市未侵权,杨某传不是因地面湿滑摔倒死亡,而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苏果超市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两被告提供了急救现场的手机视频,证明事发地点地面没有水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丁菁与杨某传的关系;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杨某传因地面湿滑摔倒死亡;证据4无异议;证据5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时杨某传的身体状况;证据6不能证明地面有水迹,证据7不能证明杨某传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证据,原告对抢救经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庭后核实,原告丁菁系杨某传女儿;证据3证明杨某传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杨某传的死亡原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证明杨某传死亡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明了急救杨某传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系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17日,杨某传在被告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三楼蔬菜摊位购物时倒地,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均未要求对杨某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另查明,杨某传,男,汉族,城镇居民,死亡时66周岁。杨某传系原告丁洵德之夫,原告丁菁、杨仕钢之父。原告丁洵德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杨某传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倒地后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是超市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杨某传倒地后,被告虽提供了现场急救视频资料,但仅证明对杨某传进行了现场救助,不能证明商场地面不存在湿滑因素,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杨某传倒地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对杨某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杨某传倒地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对杨某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传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传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丁洵德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杨某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丧葬期间差旅费酌定1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002.06元(111.34元/天×3人×3天),合计316658.06元,由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赔偿126663.22元(40%),原告自行承担189994.84元(60%)。杨某传在超市死亡,给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六安公司、苏果超市霍山分公司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因杨某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16658.06元,由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赔偿126663.22元;二、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丁洵德、丁菁、杨仕钢负担4570元,被告被告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苏果超市(六安)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道龙审判员 舒益友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