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盛美钧及第三人廖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盛美钧,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负责人聂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美钧。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廖斌。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盛美钧及第三人廖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益阳市资阳区法院受理后,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廖益民于2010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6.336%,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廖益民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廖益民去世,上述贷款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5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14198.8元,利息25551.93元,合计439850.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39850.7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和自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判决确认原告对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以及2012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妥善处理廖益民先生遗传债务函》,对2012年6月19日后的利息不能计算;贷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被告方发出《关于妥善处理廖益民先生遗传债务函》之时即2012年6月19日;本案属于贷款合同纠纷,追加廖斌作为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资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借款详细信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抵押物权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关系设定抵押;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就借款关系设定抵押;借据,证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要求了妥善处理廖益民先生遗传债务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他项权证、抵押物权证、借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信息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是廖益民个人借款还是廖益民、盛美钧夫妻共同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针对性。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提出根据借款合同无法确认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的异议属于法律定性的问题,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将作论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租人同意抵押的材料,被告提出的承租人承诺书不具有针对性的异议,法院认为承租人的承诺不影响本案抵押权的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廖益民、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5年,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年度年利率6.336%,以后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自次年的1月1日起确定当年的贷款利率,按该方式计算确定的2011年的年利率为6.842%,2012年的年利率7.59%。贷款发放至指定的廖益民在工商银行赫山支行6222081912000001430帐户,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廖益民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合同落款上,廖益民、被告盛美钧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廖益民作为抵押人在合同签名,被告盛美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办理抵押前,2010年2月26日,被告盛美钧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授权书》,被告申明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授权给廖益民作为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押。该抵押财产产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廖益民,土地证颁证时间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益房朝阳区他字第510000297号,他项权人为原告。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7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帐户。截至2012年6月12日,该笔贷款累计偿还本金285900.45元,尚欠本金414198.8元。2012年6月12日前的贷款利息,已经足额清偿。2012年7月12日,原告从廖益民帐户扣款85.45元,按本金414198.8元,利率7.59%计算,一天的利息为87.3元,贷款该笔利息实际已经付至2012年6月13日。另查明,廖益民与被告盛美钧系夫妻,结婚时间为1980年10月30日,廖益民于2012年6月7日去世。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关于妥善处理廖益民先生遗传债务函》,要求解除合同,停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廖益民、被告盛美钧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该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盛美钧是借款合同上署名的共同借款人,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廖益民、被告盛美钧夫妻关系存继期间,贷款约定的用途为生产经营。因此,被告盛美钧是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廖益民去世后,被告盛美钧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不是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原因,且合同也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请求而解除,被告认为贷款合同已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并停止计算贷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盛美钧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盛美钧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4198.8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益民去世后,本案第三人廖斌是廖益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廖斌可能具有利害关系,法院追加廖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被告廖益民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廖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廖益民(已故)、被告盛美钧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盛美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414198.8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盛美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汤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