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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徐明章,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章、崔红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取名曹某乙、曹某丙。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致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月,原告由于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女儿交给被告父母。2010年2月20日,由于被告父母粗心大意,致使女儿溺水身亡。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父母多次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以致原、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双重伤害,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婚生子曹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曹某乙一直由我抚养,房产是我父母向亲戚借钱买的。原告至今没有工作,对家庭没有任何财产上的付出。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一份;4、上蔡县和店乡计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已做过吻合手术,现在是正常人。被告举证如下:1、婚生子曹某乙学生证、毕业证各一份;2、婚生子曹某乙英语辅导班毕业证二份,奖状一份;3、银行流水一份;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款是由被告父母支付;对证据4,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但该保证书是为表明原告清白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等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