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2日2时许,余某、姚某(均已判刑)及王某(已死亡)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西路枫景园小小超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0225元的各类香烟110.4条、台式电脑主机二台(无法估价)、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46000元)。后姚某要求被告人李彬帮忙开车载运,被告人李彬明知是赃物仍载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桥下潘村,并以人民币1150元收购了姚某等人盗得的二台电脑主机。2011年1月28日1时许,姚小木与卓新华、罗小荣(均已判刑)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68号顺丰快递公司盗得价值人民币13875元的五台联想牌液晶电脑和一只保险箱(无法估价)。后姚某以人民币4500元将所盗电脑卖给被告人李彬,被告人李彬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彬家属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余某、罗某、卓某、章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彬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彬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