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002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光明路二轻局经理部家属院。1999年9月至2007年3月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2003年3月至2006年底分管社会保障工作。2010年12月22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住邯郸市星城国际小区**号楼*单元。2003年2月至2006年底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中心主任。2011年10月2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年县富苑小区。2003年2月至今任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中心副主任。2011年10月2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名兴南路**号。诉讼代表人侯本志,该中心主任。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某某、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