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建德与高青县供销合作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德,高青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周建德,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兴宇,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德诉被告高青县供销合作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高青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供销合作社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统筹人,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项目,共支付3845.01元,其中车辆损失理赔金额14800.00元,第三者责任理赔金额为20万元。2011年4月9日,原告车辆在高青县汽车站东门与行至此处的李文志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失,李文志死亡。事后,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李文志一方负次要责任。经高青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文志一方经济损失总计45万元(包括交强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进行理赔206920.00元,被告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692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青县供销社辩称,被告具有合法的安全统筹业务,该业务由内设机构高青县供销社统筹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办公室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方所允许的驾驶人周小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经交警部门认定的逃逸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者周小明逃逸,并未采取法定的处理义务,致使事故认定、比例划分、周小明是否有酒驾行为或吸毒等行为等多项事项难以查明,客观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即使我方进行补偿,按照特别约定条款,也最多补偿50%的份额,直至拒赔。综上,无论从法律义务、合同义务还是道德底线上讲,对于原告方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参加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车辆统筹,与被告高青县供销社的内设机构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安全统筹合同,该合同由统筹单、条款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统筹单载明,统筹单号为2010-249周建德,车牌号码为鲁CXXX**,统筹期限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统筹种类包括车辆损失统筹(统筹金额14.8万元,补偿限额14.8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20万元,补偿限额20万元)、全车盗抢统筹(补偿限额105376.00元)、驾驶人责任统筹(补偿限额3万元)、不计免赔特约统筹四项;原告共需缴纳四项统筹费3845.01元;特别约定栏载明:未经统筹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统筹人增加50%的绝对免赔,直至拒赔,更多内容,请详见条款;明示告知栏载明:统筹车辆发生后,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和122报案,并通知统筹人;被统筹人声明栏载明:1、本人已经仔细阅读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辆统筹条款内容,并对统筹内容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统筹。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统筹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原告在该统筹单被统筹人处签字,被告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在统筹人处盖章。统筹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统筹机动车或者遗弃被统筹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统筹人不负责补偿;补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统筹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日,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收取原告统筹费3845.01元,并为原告出具加盖该办公室印章的收据1张。另查明,该统筹车辆原价值为18.48万元。2、2011年4月9日20时20分许,原告之子周小明驾涉案车辆在沿高青县城中心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汽车站东门处时左转弯,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的李文志无证且醉酒驾驶的有隐患的鲁C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场人员张某某用自己的手机于20时22分、23分左右拨打了120、122电话,交警遂于20时40分赶到现场。交警赶到现场后,周小明弃车离开现场,张某某也未在现场。在此之前,高青县中医院工作人员通过救护车将李文志运送至医院抢救至21时,宣布死亡。与此同时,周小明到事故现场以东法光诊所就诊。3、2011年4月29日,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1)第2011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明驾驶机动车存在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三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志驾驶机动车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1日,高青县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文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万元。2012年12月3日,经高青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文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同日,李文志亲属收到赔偿款45万元。交警部门为双方出具书面调解书和赔偿凭证。2012年12月18日,高青县全顺汽车修理公司为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金额为900.00元。2012年12月14日,高青县华联汽修厂为原告出具用料明细表一份,金额合计为6920.00元;2013年5月6日,高青县华联汽修厂为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920.00元。4、受害人李文志出生于1973年7月26日。2011年4月21日、22日,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官庄居民委员会与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李文志及其妻子自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在高青县城某商场赵某某的房子居住。2012年7月2日,高青县某小学教务处出具证明,证实李文志之子李某某自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该校学习。李文志之父母李德三、刘凤云在东营市公安局办有暂住证,暂住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暂住地点为东营市东营区。5、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向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请求支付统筹补偿金未果为由,以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和高青县供销社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两单位补偿统筹金206920.00元。6、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高青县和盛泰玻璃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周小明、张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四人自2011年1月份进该公司上班。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以下内容:我与周小明系同事、朋友关系,在周小明发生事故前在一起吃饭,并约定饭后去唱歌;当我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周小明时,周小明发生交通事故,我随即过去查看,周小明因头疼要求我报警,当报完警,救护车拉走伤者后,周小明让我到医院看看伤者情况,周小明则声称头疼需找个地方治疗。我随即与王某某、翟某某去了中医院,在得知伤者死亡后,我们三个就走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统筹单、条款、证明、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凭证、张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统筹单,法庭调取的报警登记表、医院病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高青县供销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因与原告签订统筹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被告高青县供销社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高青县供销社安全统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国务院国发(1999)14号文件的规定,供销社系统内可以开展以加强供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为目的的安全统筹业务,其行业内部的车辆、财产加入安全统筹,一旦发生灾害事故造成损失,可以及时得到弥补,最大限度的减少因灾损失,安全统筹具有供销社行业内部保险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安全统筹合同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统筹费的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补偿,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或拒绝补偿。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统筹条款和特别约定作为统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统筹单上特别约定部分注明“未经统筹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统筹人增加50%的绝对免赔,直至拒赔;更多内容,请详见条款”;统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统筹机动车或者遗弃被统筹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统筹人不负责补偿”。对此,原告在被统筹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辆统筹条款内容,并对统筹内容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涉案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统筹机动车或者遗弃被统筹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统筹人不负责补偿”文义清晰明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告之子周小明在事故发生后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四项紧急处置措施:一是立即停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首先采取制动措施停车,以避免交通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二是保护现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查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分清双方的责任。三是立即抢救伤员。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现受害人受伤,则采取应急措施,如立即止血,防止流血过多、拨打120急救电话等,甚至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四是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报案,如自己通过电话报案或者亲自前往报案,以及委托其他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案。报案时要注意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伤亡程度和损失情况等,以便于主管部门及时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周小明在交警达到现场之前虽然弃车离开现场,但综合高青县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及询问笔录、张某某的手机通话明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关系,可以认定周小明请张某某拨打120、122的事实,应视为周小明及时采取了停车、抢救伤员、及时报案的紧急措施。但因周小明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全面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其在采取紧急措施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看,事故现场并无因周小明弃车离开而被破坏,致使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内容。因此,对于被告答辩因周小明弃车逃逸致使事故认定事项难以查明,应全部免除补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应支付给死者李文志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根据公安部门、某小学出具的证明,死者李文志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子、父母在城镇居住也已满一年,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李文志的丧葬费为19057.00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50%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47660.00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年+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561元×20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776717.00元。因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统筹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后,涉案车辆应对余款666717.00元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原告应支付给李文志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66701.90元。因周小明与李文志亲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仅支付了45万元,故原告在支付给李文志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方面实际损失为45万元,应按照45万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6920.00元问题,因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发票时间与维修时间并不一致,且无车损鉴定证明予以印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因本次事故而发生。五、关于被告补偿的比例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经济损失为45万元且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补特约统筹费,原告可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2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补偿。但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周小明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全面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补偿义务;结合统筹合同中“发生事故时,未经统筹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统筹人增加50%的绝对免赔,直至拒赔”的特别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50%的补偿责任,即补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10万元。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统筹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作为统筹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供销社补偿原告周建德统筹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减半收取2202.00元,由原告周建德负担1000.00元,由被告高青县供销社负担1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