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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恩华与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华,刘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吴恩华,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委托代理人童弟球、林小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永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恩华与被告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华的委托代理人童弟球、林小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华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刘永辉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吴恩华借款13万元,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8月3日起到2011年10月3日,借款月息为3分。双方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对全部本金按照前述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履行借款权利义务发生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9日,被告刘永辉再次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吴恩华借款5万元,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8月9日起到2011年10月9日,借款月息为3分。双方同时对逾期还款利息和管辖法院作了与前述13万元借款相同的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辉均未如期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永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3万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5万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永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人因需要于2011年8月3日向吴恩华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人与债权人因履行本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的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具有证明债权人已向借款人履行放款义务的效力……借款刘永辉”、“借款人因需要于2011年8月3日向吴恩华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人与债权人因履行本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的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具有证明债权人已向借款人履行放款义务的效力……借款刘永辉2011年8月9日”,欲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5万元,月利息均为3分,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5万元,月利息均为3分,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约定管辖法院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被告刘永辉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同年8月9日向原告吴恩华借款13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辉向原告吴恩华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恩华借款18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3万元从2011年8月3日起算,借款5万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算,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