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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振平与徐光明、康建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平,徐光明,康建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65号原告刘振平,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爽,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原告刘振平之子。被告徐光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康建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刘振平诉被告徐光明、康建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平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军、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平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徐光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由被告康建军、张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3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振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徐光明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康建军、张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光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愿意用股份抵债。被告徐光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建军、张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刘振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康建军、张伟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3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自愿放弃利息。另查明,原告刘振平向被告徐光明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平与被告徐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光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光明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间偿内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贷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2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8万元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徐光明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康建军、张伟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明追偿。故对原告刘振平要求被告徐光明、康建军、张伟偿还借款9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平偿还借款本金96.8万元;由被告康建军、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建军、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光明负担,由被告康建军、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助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