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浙e轿车,在本市区街道后号汽车库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至车库门前路段时,与车后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撞碾压,致文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自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医疗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谅解书;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某某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能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