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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翠英、高春会等与吴贵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吴贵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董翠英,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春会,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金会,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全,男,(特别代理)。被告吴贵民,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与被告吴贵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会、高金会及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吴贵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诉称,2012年5月3日8时许,被告吴贵民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滦河大坝西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翠英之夫,高春会、高金会之父高武驾驶二轮助力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贵民承担主要责任,高武承担次要责任。高武伤后住院52天,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耳漏,脑疝,右颞顶头皮血肿外伤后癫痫,左额颞部颅骨缺损,行三次手术,第一次2012年6月3日行清创缝合术;第二次于2012年6月5日行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第三次于2012年7月1日由唐山专家李可来亲自行颌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高武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颅底骨折,脑疝,左额颞部颅骨缺损10cm*8cm,脑外伤严重引起癫痫,多次发病,2012年7月6日CT显示,颅骨损伤术后改变,2012年6月滦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鉴定意见:1、同上述诊断;2、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住院护理一人;3、建议评残。2012年12月30日,高武发病抽搐后摔倒昏迷不醒,经医院特级护理,积极抢救四天后,临床死亡。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颅脑损伤;(b)引起(a)的疾病为癫痫,死亡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1385.27元、法医鉴定费29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933.16元、误工费7624.8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45458元。共计242877.25元。原告认为,高武高武伤后医院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改变,引发癫痫,数次抽搐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死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吴贵民的冀B×××××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贵民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吴贵民赔偿98301.8元,因被告吴贵民已付住院押金43000元,尚应赔偿55301.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贵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将高武送入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答辩人陪护,直到出院。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住院前的检查费708.46元,两车的拖车费600元、存车费67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买生活用品283元,打车费850元,已经履行了我应尽的义务。另外,我的车车损为4160元,车检费1000元,应按责任分成负担。高武的死是交通肇事发生后的7个月的事,其死亡与交通肇事无关,所以我不应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因死者已超出法定年龄,答辩人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我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辩称,高武发生交通事故后七个月死亡,法医鉴定书记载高武神志清楚说明恢复不错,但病历手册记载,摔伤后意识不清,说明高武死亡的原因是因摔伤所致。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多次记载高武患有心绞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8时许,被告吴贵民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滦河路大坝西侧,与同向行驶的高武驾驶二轮助力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贵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武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粉碎骨折,鼻骨骨折,颌面多发骨折,右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球结膜下血肿,口唇挫裂伤,双肺损伤,双手皮肤挫裂伤、皮擦伤,左肘皮擦伤,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1级,心包积液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20日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日因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耳漏,脑疝,右颞顶头皮血肿,癫痫,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死亡,高武两次住院共51天。2013年1月3日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颅脑损伤。(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癫痫。”2012年12月6日高武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此事故给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057.19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复印费95元、交通费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20元、护理费6652.17元、误工费7624.8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45458元。合计243208.18元。被告吴贵民为高武垫付43671.92元。另查明,原告董翠英系高武之妻,原告高春会、高金会系高武之子。被告吴贵民系冀Q×××××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高武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贵民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高武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专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用药清单、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高春会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高武虽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七个月死亡,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武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耳漏,脑疝,右颞顶头皮血肿,癫痫,左额颞部颅骨缺损等多种症状。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颅脑损伤和癫痫,故高武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被告吴贵民辩称高武的死亡与交通肇事无关,我不应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贵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贵民所有的冀Q×××××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吴贵民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吴贵民与原告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双方的协议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董翠英、高春会、高金会负担6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