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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3月9日、3月12日先后两次容留丛某在其租住的乳山市如意酒店236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3月9日、3月12日先后两次容留丛某在其租住的乳山市如意酒店236号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丛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乳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住店查询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