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李娘和,张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永红,男。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娘和,男。被告:张石娇,女。原告杨永红诉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至第六个月期满之日止;被告张石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房产、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三天内,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现金50万元;两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月利息12500元;如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惠东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惠东县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于2012年11月26日在该证上注明“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两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0万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支付。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所有利息7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夫妻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杨永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如下条款:一、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0.025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三、借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以自身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C14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06)第110xxx号]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2、在上述房产、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四、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利息人民币12500元。2、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乙方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足额支付给甲方。3、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二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所有利息”;五、本合同乙方两人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六、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略);七、构成违约的情形为“1、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3、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的;4、乙方拒绝或阻碍甲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5、乙方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6、乙方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8、乙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它法律纠纷;9、乙方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不利影响的事件,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九、费用的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到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李娘和名下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14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用(2006)第110xxx号]设置了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提供了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公告等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偿还借款50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按月利息12500元(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0.025即2.5%计)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75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请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此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娘和、张石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杨永红。二、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杨永红。三、驳回原告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娘和、张石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10元,由被告李娘和、被告张石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广鸣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兆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