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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劳务人员。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9日2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云蝠烧鹅仔东边茶座出发,沿江阴市顾山镇老锡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山镇老锡张路30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周某、戈某等人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凤仙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饮用黄酒和啤酒。案发后,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收条、调解结果反馈单等书证,证人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