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静芳与王益民、丁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芳,王益民,丁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杨静芳。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应乐。被告王益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丁新莲。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原告杨静芳与被告王益民、丁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芳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王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丁新莲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静芳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王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丁新莲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芳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益民因办厂进材料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30000元,被告王益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新莲提供担保。2012年11月6日经我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丁新莲代被告王益民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款320000元由其每月归还10000元。但自第二个月起被告丁新莲就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益民归还借款320000元;被告丁新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益民辩称:��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在2012年6月4日归还了50000元。对于2012年11月6日丁新莲归还了10000元的事实我不清楚。2012年11月之前杨静芳未向我催讨过,之后杨静芳向我催讨,我又归还了10000元。被告丁新莲辩称:我对被告王益民向原告杨静芳借款及由我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曾在2012年11月6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益民已于2012年6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限,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益民向原告杨静芳借款330000元,及被告丁新莲为被告王益民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的证明观点。二、���告杨静芳2013年3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3月25日杨静芳与被告丁新莲的丈夫朱传荣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丁新莲代被告王益民偿还借款10000元,及本案并未超出保证期限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电话录音质量不高,无法听清;二、通话对方是否是朱传荣无法确认;三、即使通话对方是朱传荣,其陈述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四、即使通话内容是真实的,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丁新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属视听资料,并非证人证言,故无需出庭作证,但证据内容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益民提供2012年6月4日原告杨静芳的丈夫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在2012年6月4日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议,认为该笔款项是王益民支付另外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丁新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与本院(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268号案卷核对,2012年4月20日王益民出具给杨静芳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杨静芳在该案诉讼中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为28000元,在案件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该500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王益民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丁新莲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益民因办厂进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杨静芳借款330000元;王益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新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王益民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静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借款人王益民,2011年8月26日,担保人:丁新莲”。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6月4日王益民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杨静芳自2012年11月起向被告方催讨借款,被告方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杨静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益民另向原告杨静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王益民未按约归还,原告杨静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益民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至2012年11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益民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杨静芳借款330000元,被告丁新莲为被告王益民提供担保,以及被告王益民于2012年6月4日及11月份归还原告杨静芳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杨静芳借款2700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静芳与被告王益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间的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丁新莲以担保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丁新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的主要争议:一是保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杨静芳有权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王益民在未经催讨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4日主动归还原告杨静芳借款50000元;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对借款的归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或被告方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2年6月4日并非是案涉债务的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不应从该日起计算;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原告杨静芳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二是2012年11月被告方是否已归还10000元借款。由于2012年11月是否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并无影响,而原告杨静芳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认该事实,且被告王益民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新莲抗辩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及至本案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静芳主张2012年6月4日收到的50000元系被告王益民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益民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新莲的保证行为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丁新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益民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民应归还���告杨静芳借款270000元;此款限被告王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新莲对被告王益民支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杨静芳负担750元,被告王益民、丁新莲共同负担5350元;被告王益民、丁新莲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